行政强制措施和行政强制执行的区别
一、行政强制措施
行政强制执行措施,又能够称之为执行性强制措施。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2条第2款之规定,行政强制措施指的是行政机关在行政管理过程中,为制止违法行为、预防证据毁损、避免危险发生、控制危险扩大等情况,依法对公民的人身自由实行短暂性限制,或是对公民、法人或是其它组织的财物实行短暂性控制的行为。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9条之规定,行政强制措施的种类有下面5条:
(一)限制公民人身自由;
(二)查封场所、设施或是财物;
(三)扣押财物;
(四)冻结存款、汇款;
(五)其它行政强制措施。[1]
在社会实践中,行政强制措施方式各种各样,能够分成限制人身自由,处置财物,进入住宅、场所3类。
二、行政强制执行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2条第3款之规定,行政强制执行,指的是行政机关或是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对不履行行政决定的公民、法人或是其它组织,依法强制履行义务的行为。
1、行政强制执行以行政主体和法院为执行主体。
2、行政强制执行以已生效的具体行政行为所确定的义务为执行内容。
3、强制执行的目地取决于迫使相对人履行义务或用代执行等方式达到与履行义务相同之状态,最终确保行政法上秩序的实现。
4、行政强制执行不准许进行执行和解。行政强制执行是法律赋予行政机关的职权与职责,行政机关如舍弃强制执行而与被执行人和解,就相当于舍弃了自己的职权与职责,即是失职。这也是法律所不能允许的。
三、行政强制措施与行政强制执行的差别
行政强制措施与行政强制执行均归属于行政强制,两者也都通过一定的强制性措施表现出来,但两者仍存在明显的差别:
1、目地不同。
行政强制执行的目地取决于强制相对人履行义务或达到与履行义务相同的状态;行政强制措施的目地则是使相对人的人身与财产保持一定的状态,进而预防、制止或是控制正在发生或将会发生的违法行为或危险状态。
2、前提条件不同。
行政强制执行的前提条件是法定义务人不履行法定义务;行政强制措施不以行政相对人不履行法定义务为适用条件,反而是以危险社会的行为或事件的发生为前提条件。
3、动因不同。
行政强制执行的起因只可以是义务人负有不作为义务而作为或负有作为义务而不作为的行为;而行政强制措施的起因,既可以是危险社会的行为,还可以是危害社会的某类事件的发生,甚或是某类状态的出現。
4、实施主体不同。
行政强制执行的实施主体包含行政机关和人民法院;行政强制措施的实施主体仅有行政机关。
5、結果不同。
行政强制执行的結果是指义务人履行义务或达到与履行义务相同状态而结束;行政强制措施在状况调查清楚后,经判定不用继续实施行政强制措施的,应当解除强制、恢复原状,经判定需要继续实施强制措施的,应依法采取相关的处理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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